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04號再 抗告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代 理 人 黃品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卿篷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係為補救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而設,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有理由時,始回復上訴或抗告程序,於法院許可其聲請之前,該裁判效力不受影響,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亦不停止執行,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即明。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卿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全字第275號裁定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33 萬元後,得對相對人持有發票人為再抗告人、受款人為相對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面額4,00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8月25日、票據號碼RC0000000之本票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再抗告人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9年10月26日109年度抗字第1167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擔保金額更正為 5,240萬元,再於同年11月20日將系爭抗告裁定主文之「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更正為「相對人(即本件再抗告人)」(下稱系爭更正裁定),再抗告人對系爭更正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3月24日110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駁回抗告。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通知再抗告人補繳擔保金差額,再抗告人未依限補繳,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高雄地院法官駁回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執行名義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系爭更正裁定之抗告經本院駁回,執行法院依系爭抗告及更正裁定之意旨通知再抗告人補繳擔保金差額,並於再抗告人未依限補繳後認不符合強制執行要件,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在其對系爭抗告裁定之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定確定前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可採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抗告裁定尚未確定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其聲請經許可前,無礙系爭抗告裁定之確定,則再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應待其回復原狀聲請裁判確定後,始能確認是否應補繳擔保金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