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抗 告 人 洪文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6
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正而仍不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上開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