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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08號抗 告 人 洪文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10年5月 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2日,算至同年月18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