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再 抗告 人 林憲同(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聲請因不合法,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者,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所定撤回、和解情形不同,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上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執行費三分之二之餘地。又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 項,乃對於不經裁判而終結之訴訟,法院應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規定,與退費無涉,執行債權人尤無從據為聲請退還所繳納之執行費。本件再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王昱文、沈怡廷、沈欣霈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處分)予以駁回確定後,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90條規定,向嘉義地院聲請退還已繳納之執行費而經否准。再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處分提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費之繳納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式,再抗告人於聲請執行同時,本應按執行費徵收標準繳納執行費,不論有無應合併另案執行之情形,均無不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經再抗告人撤回、和解,而係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規定情形。至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則與當事人得否聲請退費無關。本件再抗告人聲請退還已繳納之執行費,自屬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嘉義地院所為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