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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抗 告 人 吳炳乾上列抗告人因與吳燕鋕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變更聲明為:相對人吳燕鋕等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繼承吳蔡寶蓮之遺產塗銷登記,並將八分之一移轉予抗告人;其後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9日先後為第一、二次追加聲明,分別將請求就系爭土地塗銷、移轉登記之範圍變更為七分之一、全部,惟未據預納各該追加之訴之裁判費,前經原法院先後於108年6月20日、25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2376元、11萬7612元,該等裁定已分別於108年6月26日、7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足據。嗣抗告人雖就前揭補正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已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

861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駁回。本院前揭裁定均於109年7月14日為寄存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等送達均業於同年月24日生效。茲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正,復有原法院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足稽。原法院因認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謂:伊曾多次繳交訴訟費與抗告云云,惟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已合法補繳裁判費,自無足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