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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抗 告 人 戴維良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成枝間請求交付帳簿事件,為訴之追加,並追加相對人黃若婷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上字第16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彭成枝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交付帳簿(下稱原訴),經該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而於原法院依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備位之訴,並追加相對人黃若婷為被告。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彭成枝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乃其原訴先位聲明之一部,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範疇,非為訴之追加。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為不合程式。復依抗告人所陳,其請求追加黃若婷為被告之事由,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同,抗告人追加黃若婷為被告,損及黃若婷之審級利益,於法自有未合。

三、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