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再 抗告 人 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第 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 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是以抵押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倘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不動產,抵押權人以別除權人地位行使抵押權,上開稅捐仍應由執行法院依法代為扣繳,優先於抵押權受償。本件破產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07年 1月10日拍定,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別向執行法院陳報拍賣系爭不動產應扣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859萬48元(下稱系爭營業稅)、土地增值稅5,915萬3,036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嗣復興航空於 107年6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破字第21號、第28號裁定宣告破產,系爭不動產第 1順位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別除權,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於 107年11月26日作成債權計算書,將拍賣所得其中3億9,600萬元分配予該抵押權人,餘款1億3,928萬4,666 元解送破產財團。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於 108年1月7日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48號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該院以 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陳報系爭營業稅及土地增值稅乃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所應課徵之稅捐,該稅捐應先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受償。相對人對桃園地院所為債權計算書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上開第 848號裁定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自有未合,爰予廢棄,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