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抗 告 人 林汝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汝錫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而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 505條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 110年9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駁回,並於 110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另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乃抗告人迄至同年月15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未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且未依法裁定先命補正裁判費,逕予駁回,違背法令等詞。惟按本件再審之訴應準用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自無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訴訟規定之限制。而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抗告人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原法院逕將其再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