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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抗 告 人 林汝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汝錫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汝錫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 108年度上字第93號(下稱第93號)判決後,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對於第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原法院 110年度再字第17號),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 104年、106年至110年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且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784元、第三審裁判費3萬7,882元,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雖再提出訴外人林汝成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其母之醫療收據等資料、其女之 107年房屋貸款契約書、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支出喪葬費證明及其母之存款證明,惟仍不足以釋明其經濟情況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