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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23號再 抗告 人 吳陳美玉訴訟代理人 王 晨 桓律師

張 雅 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股東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臺北地院裁定再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93萬551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確認股東權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及其清算人辦理分派賸餘財產之清算程序。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

12 月出資900萬元認購相對人90萬股權(下稱系爭股份),持股比例為22.5% ,相對人否認伊為股東,對於伊之系爭股份權利存否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伊已向臺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等語,業已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惟相對人之清算程序尚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階段,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即將分派賸餘財產,有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急迫危險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且依再抗告人所述,其持股比例僅為22.5% ,倘准其聲請,將致其餘持股比例77.5% 股東之權益受到損害。又其分派賸餘財產之金錢請求,經由假扣押程序得以保全,可知再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大於相對人及其餘股東因該處分所受之利益或損害,自難認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其聲請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辦理分派賸餘財產之清算程序,自難准許,因而將臺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如債權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權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查相對人於原法院陳稱:「因清算程序進行很久,而強制執行程序已告一段落,希望盡快把清算程序完結。」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3頁),復向原法院陳報:強制執行程序於110年6月間撥款,於清償債務、了結股東往來追償事務,領取提存款後,得分配剩餘財產等情,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9至60頁),似見相對人獲執行法院撥款,即將於清償債務後分配剩餘財產,則能否以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未至分派賸餘財產階段,即謂再抗告人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滋疑義。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5 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主張其股份比例22.5%,原法院謂倘禁止分配剩餘財產,其餘持股77.5% 股東之權益將受到損害,固非無見,惟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持股22.5% 部分,是否不得禁止相對人將之分派予其餘股東?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將臺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