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再 抗告 人 台中市大雅區勝興宮法定代理人 韋茂松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如榕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其因買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附圖所示150⑴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962 條後段規定,請求防止再抗告人妨害伊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行為(下稱本訴)。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將之借名登記於參加人張意坤名下,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另以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張意坤(下稱反訴)。經臺中地院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再抗告人提起上訴,臺中地院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08萬24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之本訴,係以一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962 條後段規定請求防止再抗告人妨害占有,其經濟目的同一,自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面積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萬1200 元。再抗告人提起之反訴,則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至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04萬1200 元。再抗告人就本訴與反訴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1 項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08萬2400 元,因而維持臺中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所提本訴係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962 條後段規定請求防止再抗告人妨害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行為,自應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與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無涉。乃原法院未究明相對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若干,逕以公告現值及面積核定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