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再 抗告 人 蔡濟安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小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5
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出資委任相對人,隱名代理伊與第三人王利安簽訂讓渡契約及租賃契約,受讓新北市私立碧安幼兒園(下稱碧安幼兒園)及新北市私立碧安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碧安補習班),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委任相對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代為管理。惟相對人積欠王利安讓渡金尾款10萬元未付,復積欠房租、員工薪資、退休金、勞健保費、廠商貨款,共約200 萬元,復未代扣房租所得稅,虛報人事及其他費用,帳務不清,經伊催告改善,仍未置理,伊已去函終止委任關係,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變更碧安幼兒園之負責人為伊或伊指定之人,且應將碧安幼兒園及碧安補習班內之動產返還予伊,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17號變更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且相對人將碧安幼兒園款項移為己用或用以頂讓其他幼兒園,已瀕臨倒閉,損害伊對碧安幼兒園及碧安補習班所有權及經營權,並影響學生就學權益及公共利益,難以金錢賠償回復。為避免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許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由伊任碧安幼兒園及碧安補習班負責人,並於必要之營運範圍內得為管理之一切行為等語。
三、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58號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名代理伊受讓碧安幼兒園及碧安補習班之經營權及所有權,並已終止與相對人之委任管理關係,有合作契約、讓渡契約、租賃契約及對話截圖及存證信函等為證,固堪認已釋明爭執之本案法律關係。惟再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善盡職務、積欠房租及侵占等行為等情,或為相對人否認之片面指述,或其與出租人間就欠租尚有爭議,或相關欠繳勞、健保費及拖延薪資、廠商供菜費用等證據未盡相符,且均屬對相對人所為管理行為之指責,並非釋明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另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弘明幼兒園及天母補習班差異分析暨金流證明,非關本件所涉之幼兒園;至學生就學權益及公共教保服務,並非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所得解決,難認有何造成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情事。則再抗告人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不得准供擔保而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於原法院雖未將相對人民國110年8月31日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或通知其閱卷,惟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釋明本件相對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相對人上述陳述狀係就再抗告人指其未盡管理職務所為之抗辯,並非原裁定之主要裁判基礎,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有突襲裁判之違背法令,即非有據。再抗告其餘論旨,亦無非係就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所為爭執,則其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