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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再 抗告 人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家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友婷等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鄭友婷等之被繼承人鄭百晴就系爭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公司)24萬股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鄭百晴與伊均設籍在臺南市,且相對人履行返還系爭股份義務時,亦應向設址在臺南市之自強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應足認伊與鄭百晴間就借名登記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默示約定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乃原法院竟認伊不能證明與鄭百晴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爰維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住所地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再抗告人與鄭百晴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已約定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