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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再 抗告 人 何宜芳代 理 人 張 湛律師

洪士宏律師甘芸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 2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7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 2月26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 10545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經橋頭地院於110年6月30日以 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異議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得為形式審查,無從就其內容當否為實體審認。系爭確定判決命再抗告人自該判決附圖所示2623⑴、2623⑵、2623⑶範圍之土地(面積 2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遷離,執行內容明確、特定,並無不能執行情事,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前曾先、後訴請伊父何景良及伊遷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29號房屋),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橋頭地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下合稱前案)駁回確定,自不得再請求伊遷出29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等語,核屬系爭確定判決內容當否之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無違誤,因以裁定維持橋頭地院廢棄原處分之異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謂系爭確定判決不應與前案判決結果歧異、兩造間已成立默示租賃契約關係,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仍係就執行法院不能審究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其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