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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33號再 抗告 人 陳永慶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振興(原名陳嘉誠)等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相對人陳振興、陳美惠、陳美容之母,前因受陳美惠、陳美容之脅迫,乃先後撤回伊與陳振興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不當得利訴訟)之起訴、伊與陳振興及其前妻即相對人施玉芳間原審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0號撤銷贈與事件(下稱撤銷贈與訴訟,並與不當得利訴訟,合稱系爭訴訟)之上訴,及聲請撤銷伊與施玉芳間原審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30號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求為:㈠撤銷伊所為上開撤回起訴、上訴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意思表示;㈡確認伊與陳振興間之不當得利訴訟存在;㈢確認伊與陳振興、施玉芳間撤銷贈與訴訟存在;㈣確認伊與施玉芳間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存在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依不當得利訴訟及撤銷贈與訴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572萬2,268元、1,96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32萬2,268 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再抗告人聲明㈡、㈢,係經由確認系爭訴訟仍繫屬法院,得依該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財產上利益,其客觀所受利益,應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2,572萬2,268元、1,960 萬元計算之;另其聲明㈣,係以回復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施玉芳處分名下 7筆土地之效力,以保全其撤銷贈與訴訟勝訴之財產利益,與聲明㈢之經濟目的同一;其聲明㈠,則係重啟系爭訴訟程序及回復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效力,與聲明㈡至㈣之訴訟目的一致,且所受利益相同,應依其聲明㈡、㈢,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4,532萬2,268元。又本件既非無具體資料可資核算再抗告人所獲之客觀上利益,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再抗告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之利益,不能核定云云,尚不足採。因而維持新竹地院上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猶以其於本件並無就訴訟標的有所利益,其利益係存在於系爭訴訟,應屬不能核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