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抗 告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請求塗銷登記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
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聲請人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其對於原法院 109年度重再字第14號判決(下稱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於再審上訴狀記載原審案號為「 107年度重再字第14號」,原法院未以其上訴逾期而駁回,竟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原法院 109年度重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已於 109年6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該送達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 3日,算至同年7月6日即已屆滿(因末日為休息日而順延),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8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逾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即可知悉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計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起算,而非自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裁定(下稱第2014號裁定)起算,抗告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收受原確定裁定時,不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始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6萬8,404 元(下稱系爭裁判費),原法院未依職權更正原確定裁定,無端吞沒系爭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記載「 107年度重再字第14號」之民事再審上訴狀,係抗告人自行製作之文書,抗告人應知悉有無提起上訴之真意;且抗告人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已依該裁定內容補繳系爭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對於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之訴訟代理人,嗣該上訴經本院以第2014號裁定駁回後,始聲請再審主張第14號判決未經其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上訴,顯然不足以證明其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