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48號抗 告 人 王偉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少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74號判決(下稱第874 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564號判決,與第874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及對第87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均提出系爭圖說為證,而第564號判決於民國108 年6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其迄110年5月26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等語,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且依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說明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聲請狀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表明,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及發現之新證物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該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