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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49號抗 告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假扣押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再抗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對於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已就「○○00」漁船之所有人乙○○及實際管理人甲○○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相對人之漁船因火災而焚燬之假扣押請求為釋明;且審酌抗告人乙○○、甲○○(合稱抗告人)名下財產、抵押債務、長時間在海外作業、入出境頻繁,及包括相對人漁船在內之數艘遠洋漁船遭燒毀求償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億元、抗告人否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認定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且原確定裁定依認定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亦無何違反論理、經驗與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至原確定裁定未論述相對人實際損害之實體事項爭執,亦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對話錄音,主張該對話可證明相對人實際損害不超過 300萬元,如經原確定裁定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系爭對話錄音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所稱標的或其詳細內容,且相對人係主張受有船體、油料、營業損失等損害,並非僅主張船舶價值損害,及所受損害金額亦非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系爭對話錄音縱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