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抗 告 人 李 陳 呅
李 鎮 榮李 魁 榮李 三 榮李 碧 霞周李宜貞李 碧 珮李 碧 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陳秀桂間請求拆牆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又法院依上開條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亦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72號、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裁定等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71584 號拆牆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繫屬於原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號請求拆牆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下稱再審事件),為免伊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三、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再審事件卷宗,綜合原確定判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執行筆錄等件以觀,認倘繼續執行,相對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再審事件之各審級審判期間共3 年,認相對人供相當擔保金額新臺幣14萬8,869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再審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提起再審事件顯無理由,且非難於回復強制執行前之狀態,另停止執行對伊之損害至鉅,非供擔保所得填補,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揆其所述內容,皆屬原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難謂有何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