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再 抗告 人 許文澤
許平島許世清許漢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深育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0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本件所欲保全之債權,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483號、63894 號等執行事件(下分別稱執行案號,合稱其他執行事件)受償之債權無關;伊已釋明對於相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且釋明相對人因其他執行事件執行結果,財產總額大幅降低,復有出售或贈與名下不動產予他人等脫產情節,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竟以再抗告人許漢宏之債權於63894 號執行事件已受足額分配,再抗告人許文澤、許平島、許世清等人亦取得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對相對人之其餘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本件不符合假扣押要件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