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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60號再 抗告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主張兩造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經再抗告人核定展延工期1,177 日曆天,其於前訴訟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下稱展延費用)新臺幣(下同) 7,754萬2,513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下稱第50號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4,708萬6,893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相對人其餘展延費用本息請求確定,爰本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以上開本金依年息5%計算每日利息,求為命再抗告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前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6,450元之判決。臺中地院認相對人已就同一事件向該院為前訴訟之請求,並獲敗訴判決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前訴訟第一、二審審理中,一再表示係依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 2規定擇一請求展延費用,未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不包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前訴訟判決將系爭契約敘明為相對人之請求權基礎,應屬贅載,相對人本件請求與前訴訟請求為不同訴訟標的,無違既判力,因而將臺中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起訴之裁定予以廢棄。

按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相對人於前訴訟第一審主張依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給付4,708萬6,893元自101年8月1日起至前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第50號判決駁回後,相對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臺中地院卷第63至65、68、73至79頁、第72頁),而告確定。則兩造間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包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至該判決理由中關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認定,屬理由中之判斷,並非前訴訟之訴訟標的,自不具既判力。原法院因認本件訴訟之請求,非為前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利息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