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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再 抗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耀彬(即王良雄之繼承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王耀彬之被繼承人王良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3年2月24日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王良雄於96年11月13日以原發確定證明書遺失為由,具狀聲請補發(下稱系爭聲請狀),臺北地院於同年11月27日補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補發確定證明書)。嗣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補發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王良雄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王良雄為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債權人,本得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系爭聲請狀所載聲請人為王良雄,其亦簽名於書狀之末,載明所聲請者為臺北地院92年度促字第57

084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確定證明書,且已繳納聲請規費,王良雄所稱之補發理由,並非法院所得實體審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含撤銷確定證明書)、系爭補發確定證明書(含撤銷補發確定證明書),均係系爭事件之一部,本應由該事件之法官為之,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無涉。臺北地院依王良雄之聲請核發系爭補發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補發確定證明書,不應准許。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