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再 抗告 人 張樑標
張琇涵張群億張群明張群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複 代理 人 莊佳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聲請駁回張錦珠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主張伊為老牛皮公司之記名股東,該公司並未交付伊享有該公司股份之實體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爰依民法第767 條、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求為命老牛皮公司交付系爭股票之判決(下稱本訴訟)。嗣張錦珠為輔助老牛皮公司聲請參加訴訟,再抗告人則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其為老牛皮公司之記名股東,請求老牛皮公司交付系爭股票,惟張錦珠稱:系爭股票係其父張鑾生前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應屬張鑾之遺產,為輔助老牛皮公司聲請參加訴訟,此項爭執涉及再抗告人請求老牛皮公司交付系爭股票有無理由,堪認張錦珠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為輔助老牛皮公司聲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查再抗告人對老牛皮公司提起之訴訟,係請求老牛皮公司交付再抗告人為該公司記名股東之系爭股票,該訴訟僅生老牛皮公司是否應將系爭股票交付再抗告人之結果而已。張錦珠並非該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且張錦珠就系爭股票究有無權利或其如何得就系爭股票向何人為權利爭執,亦未因該訴訟判決結果致其法律上地位受影響,能否謂張錦珠就再抗告人與老牛皮公司間之訴訟,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尚非無疑。原法院未詳審究,遽謂張錦珠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