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79號再 抗告 人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食在好味道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一部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承攬相對人「食在好味道食品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交付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所簽署編號0000000、保證總額新臺幣1,63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相對人。嗣相對人藉詞伊施工瑕疵、工期落後,任意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自應將系爭保證書返還予伊。倘任由相對人本於系爭保證書向京城銀行請求付款,將致現狀變更、難以回復原狀,伊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縱認伊釋明不足,伊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遽謂相對人與京城銀行間履約保證之法律關係應依系爭保證書之內容獨立認定,伊無權禁止相對人請求京城銀行付款,因而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假處分部分之裁定予以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相對人不得請求京城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及相對人倘請求京城銀行付款,其將受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