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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謝諒獲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2052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110 年8月4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自明。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職字第3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15日為公示送達,抗告人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則其所為之抗告亦難認合法。又抗告人之抗告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