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91號再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謝諒獲對於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2051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110年8月4 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17 條規定自明。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職字第3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
4 月15日為公示送達,再抗告人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則其所為之再抗告亦難認合法。又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