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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92號再 抗告 人 張永德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再抗告程序為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雖其書狀內未用再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合先說明。

次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24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