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93號抗 告 人 張永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4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