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98號抗 告 人 陳 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仁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原法院為訴之追加,惟未預納追加之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裁定核定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於 5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確定,此項裁定業於110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抗告人迄同年 9月24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事件,業據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抗告論旨,徒以受命法官未自行迴避,所為裁定違法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