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再 抗告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孟慶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地上物之價值為準。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及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強制執行,拆除債務人孟慶榮因任軍職而受配住原眷舍後,自費興建高雄市○○區○○○村00
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及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再抗告人2625元;孟慶榮另應給付再抗告人訴訟費用6 萬0513元本息。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79年與孟慶榮共同出資興建,更於97年間以300 萬元為對價,受讓孟慶榮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查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陳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為103 萬9417元,而上開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土地之價值為381 萬0513元,再抗告人復依該標的價額繳納執行費3 萬0485元,有再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及橋頭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907號卷附收據及194 頁)。顯然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較系爭房屋之價值為高,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相對人訴訟標的之價額,既未逾15
0 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末查原裁定正本雖誤載為如不服,得提起再抗告,亦不得認其再抗告為合法,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