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楊金順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政隆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而有脫漏者,固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 項規定自明。惟所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係指法院就同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判決,或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指被告已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法院竟漏未裁判而言。

至法院已依聲請為以現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未依職權宣告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則不在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原法院諭知該事件被告張溪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抗告人,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之判決,且依抗告人於該事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原判決主文第5 項宣告:「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忽視抗告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情事,自無脫漏。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