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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廖瑞芬

廖瑞萍廖瑞菁廖敏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行權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 年度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凡應由第三審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即使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當事人對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又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第三審法院於抗告程序既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據以認定事實而為裁判,則對於第三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亦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本件抗告人廖敏安對原法院民國 109年3 月26日所為10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抗告為無理由,分別以109年9月23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定,及109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抗告。抗告人廖瑞芬、廖瑞萍、廖瑞菁、廖敏安(下合稱廖瑞芬等4人)對本院108年3月21日所為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原法院 107年11月6日所為107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109年9月23日109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予以駁回;廖瑞芬等4人另對本院107年7月12日所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109年 9月23日109年度台聲字第1882號裁定予以駁回。廖瑞芬等4人(或廖敏安)以本院上開109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裁定、109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882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該聲請再審事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以 109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