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 林育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麗真(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本件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法院認屬財產權訴訟且價額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而於第一審至第三審繳納裁判費共6 萬9339元。然最高法院以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可見本事件與財產權無關,應按非財產權訴訟核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3000元、4500元、4500元(共 1萬2000元),伊溢繳裁判費5 萬7339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如數退還。原法院以: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無效,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按165 萬元繳納裁判費,並無溢繳情事。至抗告人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屬其訴有無理由事項,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