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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楊舜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許享等間請求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

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臺中地院裁定命其於 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4 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迄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於同年12月15日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雖以:原裁定未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遽

予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立法意旨云云;然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僅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駁回其訴,未及於第二審之上訴者自明。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4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原法院自可逕將其第二審上訴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