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簡懋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再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即可知悉。故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該事由,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9年5月20日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109年6月24日確定,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於同年7月27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1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伊於109 年11月17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且曾於同年8月28 日陳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