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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續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兩造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陳明,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8號事件續行訴訟,原法院以:109 年度建上字第18號抗告人與相對人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下午3時50分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書記官作成準備程序筆錄,已生合意停止之效力,其4個月期間算至同年8月8 日屆滿,兩造均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又民事訴訟法僅規定準備程序筆錄由法院書記官作成,並由受命法官及書記官簽名其上,無當事人於筆錄內簽名之規定。再者,兩造於準備程序期間當庭以言詞向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即生效力,且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狀之當事人欄記載兩造姓名,並經訴訟代理人在下方簽名,亦足認渠等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抗辯兩造未於筆錄簽名,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狀要件欠缺,應先命補正,不生合意停止之效力云云,尚屬無據,因而以裁定駁回其續行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