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素慧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就所舉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 109年度上國字第30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以其於開庭時手機未有錄音,承審法官處理不當,要求道歉未果,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間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不能因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指揮訴訟不符己意,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所為聲請迴避,不予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承審法官為查明抗告人有無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 3項前段自行錄音之規定,僅係行使同法第89條維持法庭秩序職權是否得宜之問題,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