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86號再 抗告 人 陳冠儒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證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5634 號請求確認保證契約無效等事件,主張:訴外人歐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歐嘉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20日邀同伊與訴外人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原名劉妙萍)為其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歐嘉公司逾期未清償,相對人輾轉取得該債權。系爭保證契約簽立時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保證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亦非伊日常生活所必須,復未得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伊與相對人間系爭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下稱本訴)。臺北地院認本訴之訴訟標的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43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本於系爭保證契約之原因事實,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再抗告人及李芳茹等人連帶給付192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對於系爭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在,亦具有既判力。再抗告人提起本訴,反於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求為消極確認判決,與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屬同一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再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2 年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自無從否認其效力,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情事變更之規定更行起訴。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

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查高雄地院係依相對人主張之給付請求權,發給相對人命再抗告人與李芳茹等人連帶給付相對人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系爭支付命令,再抗告人提起之本訴,則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訴,再抗告人之起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臺北地院遽謂再抗告人之本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原法院予以維持,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