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95號再 抗告 人 林祺文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怡廷等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亦應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乃陳稱其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沈怡廷、林淑芬調查及管收,依林淑芬及第三人熊大庄有限公司向執行法院陳報地址,足認涉有逃亡之管收原因,其已盡舉證之責,原法院不進行調查,又認其聲請不符管收要件,於法有違等情,核係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為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條第2 項限制住居命令等情事,難認有管收原因及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並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即賣場照片、送達信封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