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劉敬羣上列抗告人因與徐劍利間請求變更負責人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徐劍利主張:伊借用抗告人名義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先位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第三人陳麗敏,備位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65萬785元,由原法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57號事件審理中,詎抗告人近日委託房仲業者出售系爭房地,正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 2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其已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或返還其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房貸共265萬785元等情,業據提出借名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相對人與第三人即仲介劉宇蓁之通話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且經原法院查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可認其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前開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向台慶不動產仲介人員洽購系爭房地之影音光碟資料及對話譯文以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