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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27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 109年12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