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32號再 抗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27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 109年12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