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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再 抗告 人 黃良政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等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 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9年1月16 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285、2716號裁定予以駁回,前開裁定分別於109年8月5日、110年1月12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09年8月15日、110年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