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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40號再 抗告 人 陳混燁

王寶釵陳俊任陳美靜宋秀子陳金桉陳素嬌黃玉玲陳品妍陳力豪宋柔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宋旭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宋旭曜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駁回其聲請,其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等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訴外人陳玉枝之財產權,遭相對人侵害而有新臺幣(下同)9441萬4768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經其提起本案訴訟(案列士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再抗告人就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另將其名下28筆土地出售脫產,僅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之坐落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1至3樓房地,及社中街28號房地(此4筆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社中街28號等房地),不足為清償本件債務之擔保云云。惟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下稱明細表),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包括32筆土地及10筆房屋)及投資合計3億3645萬9520 元,扣除前開抵押擔保債權,遠高於再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數額,明細表所列不動產未涵蓋相對人前開出售之28筆土地,難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本件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為原審所是認。再抗告人迭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出售28筆土地後,僅餘尚設定抵押權之社中街28號等房地,不足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觀諸卷附明細表,雖記載相對人名下有42筆不動產,然除相對人名下之社中街28號等房地外,絕大多數為公同共有,則相對人潛在之權利為何?據此計算之價值若干?是否仍足資清償本件再抗告人之請求?原審率認相對人名下全部資產達3億3645萬9520 元,不無疏略。再審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復有前述出售28筆土地之不利處分,是否不能認已致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