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 陳慧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宏洋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為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林宏洋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249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查封系爭建物。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原法院追加確認林宏洋對相對人榮泰蘭藝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原訴訟之爭點為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追加之訴之爭點為相對人間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存否,兩者並無共通性,追加之訴並無法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基礎事實非同一,該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