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 陳昱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樹林間請求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不宣示之裁定於法院為公告或送達之一者,其裁定即生羈束力,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故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抗字第12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該院於109年12月3 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臺高院乃於110年1月11日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並於同日公告,有主文公告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1 頁),其裁定已生羈束力,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始提出委任狀(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7頁),自不生補正之效力。則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