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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50號再 抗告 人 張世興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7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為位於秀岡山莊社區內之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為秀岡山莊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8號及10 號甲水池及加壓站(以下合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乃系爭房屋供水必備之設施,其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權已隨同系爭房屋一併移轉予伊,非相對人破產財團之責任財產。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執破字第

3 號破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已侵害伊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先位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所為之破產執行程序等語。臺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管委會前於民國101年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8至10、10號甲、11至13號等7座水池及加壓站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其就前述7 座水池及加壓站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嗣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訴,系爭管委會提起上訴,並追加康橋學校財團法人及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與系爭管委會合稱系爭管委會等)為原告,而為相同之請求,業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分別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再抗告人為系爭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將訴訟實施權授與系爭管委會,由系爭管委會提起前訴訟,並委任再抗告人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於前訴訟既已受程序保障,依訴訟擔當之法理,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其於本訴訟(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94 號先位之訴)主張: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6條第1項,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代管用戶加壓受水設備處理要點」第 2點規定,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屬「用戶加壓受水設備」,而自來水事業處自供水之日起使用已達10年以上,用戶就該設備使用之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應隨同用戶房屋之產權移轉而屬其所有等語,可見前訴訟及本訴訟之原告,均本諸系爭社區內之自來水池及加壓站等供水設施,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非屬相對人破產財團之責任財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予以查封並定期拍賣,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自屬同一;雖再抗告人於本訴訟僅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但此屬前訴訟聲明之一部,二訴訟即為同一事件,再抗告人提起本訴訟為不合法,臺北地院裁定駁回本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之異議權所依據之權利。前訴訟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分別為系爭管委會等或再抗告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異議權,再抗告人既將訴訟實施權授與系爭管委會,由系爭管委會提起前訴訟,而為再抗告人之訴訟擔當人,前訴訟之異議權自包含再抗告人之異議權在內,二者訴訟標的即屬同一。次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系爭管委會等前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秀岡山莊社區內之自來水池7 座及加壓站之破產執行程序(即前訴訟),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再抗告人以本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破產執行程序,雖另主張自來水池及加壓站在效用上與房屋密不可分,依自來水法規定,其用戶就自來水池及加壓站所使用之土地有地上權,自來水池及加壓站自應隨同用戶房屋產權移轉而屬其所有等情,然此項理由,乃於前訴訟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