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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 黃有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南巿立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醫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否則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醫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已於同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其再審期間於同年9月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2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洵無違誤。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核其抗告狀表明之抗告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其對於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訴逾期而駁回之裁定有何不服之理由,其抗告即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