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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再 抗告 人 張克西(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再抗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陳文忠、張寶玉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自負擔。其於上揭第三審訴訟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226 號裁定選任為張寶玉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經同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169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影印卷宗費用共1萬4572元,爰聲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依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案列109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下稱第2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因張寶玉聲請獲准訴訟救助,而經選任為張寶玉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足見再抗告人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非得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人。再抗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不能准許等詞,因而裁定廢棄第2 號裁定,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466條之3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㈡再抗告人於107年10月3日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書狀內容已敘明請求臺北地院依職權確認張寶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息,並命其繳納等語(家聲字卷3、4頁)。稽諸再抗告人僅得促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既為原法院所認定,堪認再抗告人上揭聲請狀,僅在促請臺北地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額,雖臺北地院遽准再抗告人所請,而有未合,乃原法院未慮及上開聲請亦有促請法院依職權裁定之意,僅將第2 號裁定廢棄,未將本件發回臺北地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逕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及第2號裁定均予廢棄,由臺北地院另依法處理。

四、結論: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