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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再 抗告 人 吳伯毅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再抗告人向高雄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相對人受分配所示次序 5、18、19、20、21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㈡上開經剔除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億9,322萬4,198元,其中6,000萬元應優先分配予再抗告人。經高雄地院為再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同上,高雄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6,000萬元。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上開聲明,並未請求確認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 5、18、19、20、21之債權不存在,無庸按該債權額 9億9,322萬4,198元核計訴訟標的價額,而應以再抗告人因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6,00

0 萬元為準。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